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2025-07-14
7月8日是保险公众宣传日。北京金融法院召开“强化雇主责任险保障功能 保护中小企业及劳动者合法权益”新闻发布会,全面介绍近年来北京金融法院涉雇主责任险案件审理情况,并向广大中小企业、保险机构、劳动者等群体送出权益保护“大礼包”——《关于促进雇主责任险更好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强化中小企业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指引》、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
关于促进雇主责任险更好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强化中小企业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指引
雇主责任险是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当雇员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如果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雇主支付保险赔偿金。作为责任保险,它帮助雇主转移赔偿风险,客观上也兼顾第三方利益,保障雇员获得赔偿。通过分散风险,促进民营企业平稳健康发展。为了帮助保险公司、雇主和雇员更好地理解、运用雇主责任险,充分发挥其保障作用,特推出本指引。
一、雇主责任险的基本概念与定位
1. 雇主责任险与工伤保险的关系
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推行的社会保险,为劳动者遭受工伤伤害提供基础保障,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劳动者便能依规获赔。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是企业自主选择购买的补充保障。企业即便为员工参保了工伤保险,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工伤赔偿不足、需承担额外责任时,雇主责任险可填补缺口,二者相互补充,全方位守护企业与员工权益。
2. 雇主责任险的保障对象
雇主责任险主要保障企业雇主。这里的雇主涵盖各类大中小型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一旦雇员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遇意外或患上职业病,依照法律规定雇主需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会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雇主支付赔偿金,减轻雇主经济压力,助力企业平稳运营。
3. 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的关系
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易混淆。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险,保障对象是雇员个人,只要发生意外事故,无论责任归属,雇员都能按合同约定获赔;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保障雇主的赔偿责任,只有当雇主依法对雇员伤害负有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会赔付。比如,雇员在节假日自己意外摔伤,意外伤害险可能理赔,但一般情况下雇主对雇员该种情形下的人身损害并无法定赔偿责任,该事故便不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二、企业购买雇主责任险需要注意的问题
1. 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企业购买雇主责任险,必须遵循保险利益原则。这意味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雇主与保险标的需存在法律认可的利益关联。企业确实因雇员伤害面临经济赔偿责任时,才能获得保险赔偿。企业投保时,务必如实申报与雇员的雇佣关系,确保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此处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该保险利益判断的时间节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雇主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的是,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保险发生时为准,而非投保时。二是要求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而为防范道德风险,人身保险合同中需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 明确投保目的,准确区分雇主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
企业投保前,要明晰自身需求。避免混淆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不同险种保障重点不同,若企业希望分散自身赔偿风险,应当选择雇主责任险;若希望给员工提供额外福利保障,意外伤害险更为适合。只有精准定位需求,才能购买到契合企业实际的保险产品。
3. 购买雇主责任险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明确保障范围和免责事由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关键,企业购买雇主责任险时,最好逐字逐句认真研读。要清楚保险保障范畴,知晓哪些情况可获赔、赔偿额度;更要深入了解免责条款,清楚哪些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例如,有些条款规定员工酒后工作发生意外不赔,企业若未留意,后续理赔易起纠纷。有些保险条款的表述专业性较强,对于不理解的条款,一定要做到不懂就问,不懂再问,直到确实对条款内容完全理解,避免日后因为条款理解的分歧产生纠纷。
4. 直接向保险机构购买雇主责任险
有些企业为了便利,通过中间环节购买雇主责任险,这样做存在较多风险。这种操作模式下,通常中介机构为投保人,保险公司对产品的介绍,对条款的解释说明通常都会面向投保人,因此雇主作为被保险人可能不能购买到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由于多出了中间环节,对条款的提示说明等信息通过转手传递,可能存在偏差,造成信息不对称,为日后的保险理赔埋下隐患。此外,一些中间环节在投保、理赔等诸多方面,可能存在不规范情况,诸如虚假宣传、欺诈等,最终损害企业合法权益。为规避中间环节问题,企业最好直接从正规保险机构购买雇主责任险。通过正规渠道投保,既能确保保险产品真实合法,又能享受专业保险服务。
5. 投保时应准确的填写雇员的工种
企业投保时,要如实准确填写雇员工种。保险的本质是分散风险,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何种费率承保雇主责任险,与雇员所从事的职业具有直接关系。不同工种工作风险不同,保险费率也有差异。比如高空作业风险远高于办公室文员,保费相应更高。企业若故意隐瞒或错填工种,一旦出险,保险公司可能以不实申报为由拒赔,企业有可能无法实现保险目的,无法获得理赔。
6. 雇主责任险履行过程中,如果雇员所从事的工种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提升,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否则因危险程度显著提升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可以不予理赔。在雇主责任险合同履行期内,若雇员工种变动,企业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工种改变意味着风险程度变化,保险公司需重新评估风险、调整保险费率。企业若未及时告知,后续出险,保险公司可能依实际情况减少赔偿甚至拒赔。
7. 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企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如果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企业要尽快向保险公司报案。报案及时,保险公司才能迅速启动理赔程序,收集证据,加快理赔速度。若报案过晚,可能致使证据灭失、事实难定,影响理赔进度,甚至因超报案期限遭保险公司拒赔,给企业带来不必要损失。
8. 向保险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理赔需要以已经实际向雇员履行赔偿责任为前提
雇主责任险是责任保险,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企业向保险公司申请雇主责任险理赔,需先实际向雇员履行赔偿责任。即企业不能一边向保险公司索赔,一边拖欠员工赔偿金。企业只有先赔付员工,凭赔偿凭证,才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是保险理赔损失填平原则的应有之义。
三、保险机构经营雇主险需要注意的问题
1. 加强保险机构内部的协调统一,确保对雇主责任险条文理解的一致性
在实践中,存在保险产品研发端、保险销售端、保险理赔端业务人员对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以及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的情况。比如保险销售端夸大保险的保障范围,或者保险理赔端限缩保险的理赔范围。这些情形最终导致理赔的结果不符合当时购买时的预期。这种情况导致公众认为保险公司缺乏诚信,出尔反尔,投保容易理赔难。因此保险机构内部各部门要强化沟通协作,保证对雇主责任险条文理解一致。若不同部门对条款解读有偏差,在核保、理赔等环节易出现标准不一情况,既给客户带来困扰,也有损保险机构信誉。所以,采取内部培训与研讨等机制举措,达成统一认识,对于保险机构树立良好企业形象至关重要。
2. 充分了解企业的真实需求,确保其能够购买正确的保险产品
实践中存在企业购买的保险产品并不符合自身需求的情形。比如企业真正的投保目的是分散对雇员的赔偿风险,本应该购买雇主责任险,但是实际购买的却是员工意外伤害保险。再如承运企业本意是分散对运输途中货物损失的赔偿风险,应该购买责任保险,但最终购买的是针对货物的财产保险,并且为了理赔便利,将货物所有人作为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之后,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企业追偿,承运企业竹篮打水一场空,完全无法实现投保目的。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时,要深入探究企业的真实需求。可通过面对面交流、问卷调查等方式,全面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员工构成、风险特征等信息,据此为企业推荐适配的保险产品。只有让企业买到贴合自身需求的保险,才能提升客户满意度,推动业务长远发展。
3. 保险机构对于可能影响到保险费率或者决定是否承保的信息,应当清晰详细的进行询问,并充分告知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有些纠纷是由于投保过程中信息不清晰导致的。我国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在投保阶段具有如实告知义务,同时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范围。对于影响保险费率或承保决策的关键信息,保险机构要向雇主清晰详细询问。同时,鉴于保险是专业性很强的金融业务,普通企业对于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并不一定有深刻的认识。因此,建议保险公司要详尽告知雇主不如实回答的法律后果,让其明白如实告知的重要性。若雇主故意隐瞒关键信息,保险机构有权解除合同,出险时也可拒赔。
4. 全面充分履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规定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这也是保险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制度体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通常专业性较强,条文较为复杂,保险机构有义务向客户全面、详尽阐释条款含义。可借助口头讲解、书面说明、案例演示等多种方式,让雇主真正理解保险责任、免责条款、理赔流程等内容。只有让客户明明白白投保,才能减少后续纠纷,维护保险市场健康秩序。
5. 加强信息共享,防范保险欺诈
保险欺诈损害保险机构与其他投保人利益,保险机构要强化信息共享,防范此类问题。可探索与行业协会、其他保险机构构建信息共享机制,搭建信息交流平台,同时也要注意个人信息保护,及时通报可疑案件,共同剖析欺诈手段与特点,提升防范能力。同时,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对理赔案件进行风险筛查,发现异常及时调查处理。
6. 优化雇主责任险产品设计,使其更加适应经济社会发展
雇主责任险产品在我国出现较早,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的兴起,企业的用工模式、劳动者的劳动形式等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机构要依据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市场需求与行业趋势,校准雇主责任险在新时代下的功能定位,优化雇主责任险产品设计。比如针对新就业形态开发与平台责任相适应的责任保险产品。再如,增添个性化保障责任,满足企业多元需求,让雇主责任险更好贴合市场变化。
7. 明确雇主责任保险纠纷的管辖规则,提升解纷效率
明确纠纷管辖规则,能显著提升纠纷解决效率。具体到雇主责任保险,对于生效裁判已经明确的管辖规则,比如是否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管辖等,保险机构没有必要反复因为相同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此外,保险机构可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管辖法院,纠纷发生时,双方可依约快速进入解纷程序。同时,需要提醒的是,鉴于保险产品具有涵盖人群多、覆盖地域广的特点,这种约定要充分考虑到保险消费者解决纠纷的便利性,不能以约定管辖提升保险消费者的维权难度。同时,保险机构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工作,提供相关证据资料,推动纠纷妥善解决。
8. 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培训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保险代理人员和保险中介机构直接对接客户,其专业水平与服务质量直接关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险机构要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员和机构的培训管理,提升其合规意识与业务能力。多措并举,建立完善培训机制、考核机制、监督机制等,确保保险代理人员能准确、客观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坚决反对误导欺诈的行为,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雇员需要注意的问题
1. 遭遇职业伤害,应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法定赔偿。
雇员遭遇职业伤害,要保留好证据,及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法定赔偿。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职业伤害的赔偿责任,雇员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时主张赔偿,既能保障自身得到妥善治疗与补偿,也利于后续保险理赔顺利推进。
2. 赔偿责任确定后,积极督促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赔偿责任确定后,雇员要积极督促投保雇主责任险的用人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有些企业可能因工作繁忙或不熟悉理赔流程,未及时报案申请。此时,雇员可主动提醒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推动理赔进程。
3. 如果用人单位怠于行使申请理赔权利,雇员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雇主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若雇主怠于申请理赔,导致雇员赔偿无法及时到位,雇员可直接向雇主为被保险人雇主责任险承保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法律赋予这一权利,旨在发挥责任保险兼顾第三方利益这一特殊功能属性,充分而恰当的保障受到保险事故侵害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到雇主责任险种,就是保障雇员遭受职业伤害后能及时获赔。雇员备好相关证据,证明伤害情况与用人单位赔偿责任,即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需要强调的是,雇员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以赔偿责任确定以及雇主怠于申请理赔为前提。
4. 准确区分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保险,雇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不影响自身意外伤害险理赔
雇员要清楚区分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险。雇主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不影响雇员自身意外伤害险理赔。也就是说,如果雇员的职业伤害是由于意外伤害导致的,雇员如果也有意外伤害险保障,在获得雇主责任险赔偿后,还可依据意外伤害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的赔偿。两种保险各自发挥功能的角度不同,可以为雇员提供更周全保障。
5. 拒绝利益诱惑,禁止参与保险诈骗。
保险诈骗属违法犯罪行为,雇员切勿因一时利益诱惑参与其中。比如,与用人单位或他人串通,虚构保险事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一旦被发现,不仅要退还骗得的保险金,还将面临法律制裁,后果严重。所以,雇员要严守法律底线,诚信索赔,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秩序。
涉雇主责任险典型案例(北京金融法院)
目录
1.保险条款改变日常用语通常含义限缩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2.保险合同以批单方式减免保险人责任应充分提示说明
3.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工种认定的单方解释不能限制被保险人权益
4.雇主责任险理赔应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前提
5.雇主责任险中投保人与投保清单人员应存在真实雇佣关系
6.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案例一:保险条款改变日常用语通常含义限缩保险范围的,保险公司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基本案情】2020年5月,某保险公司与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承保协议》,投保人为某企业管理公司,被保险人为该公司及包括某钢管厂在内的分支机构。案涉保单承保的俞某系某钢管厂雇员,工种为操作工,其保障项目含人身伤亡责任与医疗费用责任等。2021年5月,俞某在工作时受伤,当日送医,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理赔时,某保险公司称俞某未与被保险人订立劳动关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雇员”范围拒赔,后某钢管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日常用语中的雇佣关系包括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尽管某钢管厂与俞某未订立劳动关系,但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俞某仍属于某钢管厂雇员。案涉保险条款通过对雇员的定义将雇员的范围限缩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定义虽未记载于保险责任部分而是在释义部分,但该条款对雇员的定义与一般社会公众及法律实践中对雇员的理解相悖,在实质上限缩保险责任范围。而限缩保险责任范围牵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重大利害关系,故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条款,让其充分知晓。涉案保险合同约定“雇佣关系”特指劳动关系。某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雇员定义条款不成为涉案保险合同内容,则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的雇主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钢管厂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
【典型意义】保险合同的释义条款关乎承保范围的界定,当其特定含义与通常含义不同时,如果格式条款对该用语含义的变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保险人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对该用语的特定含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保险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要求确认相关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确定的格式条款不定入合同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免责条款无效的相关规定如何协调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保险合同以批单方式减免保险人责任应充分提示说明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多家保安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因工伤事故导致的身故、伤残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规定的比例(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分别对应赔付比例为……20%、10%)乘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每人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批单中将伤残比例赔付表替换为伤残等级……九级、十级分别对应赔付比例为……10%、5%。后某保安公司通过批单方式成为案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该保安公司员工李某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某保安公司向李某支付赔偿金后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按照“工伤九级,60万*20%”向某保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现某保险公司以通过批单对工伤九级的伤残赔偿金赔付比例调整为10%,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要求某保安公司返还多支付的伤残赔偿金6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纵观整个保险合同并无“伤残比例赔付表”,批单中亦无关于“伤残比例赔付表”是针对“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进行变更或是替换等具有明确指向性的表述,故应视为该批单对所载明的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第二,退而言之,即便可将批单“伤残比例赔付表批单(A)”条款视为对保险合同附录“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的变更,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条款的变更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首先,案涉保险合同及批单签发后,保安公司被新增为被保险人,适用案涉保险单所载明的其他承保条件、条件条款及除外责任。可见,案涉保险合同及批单相关条款虽然做了特别约定,但仍系保险公司针对安保行业重复使用而制定的,保安公司和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合同批单中关于工伤比例赔付相关条款进行实质性磋商,故该条款属于以重复使用为目的的格式条款。其次,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伤残等级比例赔付条款的变更,是在原比例基础上相应调低,将九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从20%降低至10%,系对保险人责任的减轻、免除,故应当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最后,保险公司仅对保险合同中的“工伤事故伤残级别表”和批单中的小标题“伤残比例赔付表批单(A)”等字样进行加黑加粗标识,但未对批单中的该小标题项下“将伤残比例赔付表替换如下”等具有变更、替换意思表示、关系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的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的文字表述进行显著标识,难以引起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该免责条款中保险人责任已被减轻、免除的注意。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法律性,往往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和使用。实践中,保险公司可能以批单方式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变更,该种批单形式上表现为特殊条款,实质上亦可能构成格式条款。本案生效判决从特种行业适用和普通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视角,细化分析了当合同双方未就合同条款变更进行实质性磋商,且该变更实际上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时,该变更条款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需要保险人依法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该规则的明确有利于规范保险人对批单内容的提示说明,促进保险人详细披露信息,推动责任保险的运营更加规范化。
案例三:保险合同签订后对工种认定的单方解释不能限制被保险人权益
【基本案情】甲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约定投保人和用人单位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合同第十二款特别约定:如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与投保工种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甲公司在上述特别约定处以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投保清单序号43为祁某某,工种是“钢结构安装”,用人单位为某公司。祁某某在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粉刷钢结构框架时,因安全带脱钩导致摔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某公估公司勘查查明,祁某某工作内容是在钢结构进行除尘防锈等,认定本次事故系因未遵守高空作业标准,祁某某的事发时从事高空防腐工作与保单载明的钢结构安装不符,故建议某保险公司拒赔。后,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祁某某工作时未全程系好安全带且实际工作和投保工种不符,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故不予理赔。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机构作为专业的机构,如认为“钢结构除尘防锈”工作不属于“钢结构安装”工种的内容,应当有明确的依据,在没有明确的规范或者其他依据表明事故发生时祈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其他工种,或者与投保工种存在显著差异的情况下,应认定未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的工种约定。《公估报告》根据事发现场安全措施情况,推测祈某某在高空作业时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等行为导致掉落死亡,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唯一性的认定,无法得出必然是因为祈某某在高空作业时存在不正确使用安全带、未正确使用安全绳致死的唯一结论。祈某某投保工种为“钢结构安装”,从事该工种的人员是否必须取得高空作业证,保险公司未对此要求或说明。基于事发时的情况,致死原因是未取得相关资质还是意外,最终无法明确认定,故综合上述情况,不能认定该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保险金。
【典型意义】雇主责任险中,保险合同对职业类别的界定对保险理赔具有一定影响。故保险机构在核保过程中,应注重对雇员所从事工种的审查。同时,保险机构对工种的认定需基于行业规范或合同明确约定,不能仅以事后单方解释限制投保人权益。本案中,“钢结构除尘防锈”是否属于“钢结构安装”工种,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职业分类标准或合同条款的细化说明,故无法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案涉《公估报告》系基于推测出具的拒赔建议,并未形成唯一性结论,故保险机构不能依此主张免责。本案裁判强调“可能性”不能成为“唯一性”结论的证明标准,避免保险机构通过技术性报告转嫁风险。本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保险机构专业义务的严格审查,有助于提升保险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推动保险行业规范化发展,促进保险市场的公平诚信运行。
案例四:雇主责任险理赔应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前提
【基本案情】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单显示,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员工以记名投保方式确定,所附雇员清单中包含金某,赔偿范围为工伤死亡伤残赔偿金且需附工伤认定书。金某系甲公司派遣至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保险期间内,因热射病昏迷。人社局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十级。后金某另案起诉要求甲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金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甲公司承担,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向金某支付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某公司因其与甲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向甲公司转账相关金额。后申请某保险公司理赔,遭拒。故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为雇主责任,即雇主对执行职务工作中遭受损害的雇员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责任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雇主对雇员的责任,而非对其他主体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某公司对金某的工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基于《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了款项,该约定仅能证明某公司在甲公司承担责任后向甲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证明某公司应对雇员直接承担责任,该责任的确定并非案涉雇主责任险保单明确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雇主责任的发生,产生于雇员提出索赔请求、雇主承担的责任确定的情形之中。所谓雇主责任并非广义上由雇主基于任何合同约定或法律关系所承担的所有赔偿责任,而是依法应由雇主向雇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雇主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时,雇主应举证证明其责任属于保单所确定赔偿责任范畴,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另案判决明确某公司不承担责任,雇主所承担的责任系属其与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并非案涉雇主责任险保单中明确的雇主责任产生基础,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明确了雇主责任险的客体应限于雇主的法定责任,排除随意扩大范围至第三方合同约定等非属保单约定所产生的责任,其意义在于规范雇主风险承担边界、有效遏制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维护保险制度公平性。
案例五:雇主责任险中投保人与投保清单人员应存在真实雇佣关系
【基本案情】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承保协议》,约定投保人为某企业管理公司,被保险人为某企业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单人员中包括袁某某。后袁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袁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某公司赔偿袁某某19万元。某企业管理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认为某企业管理公司所提交的其与袁某某之间的雇佣协议系伪造,二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拒赔。某企业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某公司称其并非某企业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系为购买保险向某企业管理公司交纳保险费。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企业管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协议,某保险公司向某企业管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均为各方真实意思,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某企业管理公司,特别约定将被保险人扩大至某企业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所有投保雇员均与某企业管理公司签署雇佣合同,并派往用人单位工作)。本案中,袁某某在某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经劳动仲裁及工伤认定,认为袁某某与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某企业管理公司虽提交其与袁某某签订的雇佣协议,但该雇佣协议并非以建立真实雇佣关系为合同订立本意,袁某某在受伤期间为某公司的员工,与某企业管理公司并无真实雇佣关系,且某公司并非某企业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袁某某并不符合保险单关于被保险人某企业管理公司雇员的定义,本案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判决驳回某企业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雇主责任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投保清单中的雇员之间必须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投保人与投保清单中的雇员仅有雇佣合同而无真实雇佣关系的,不符合保险单中关于雇员的定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充分阐释了投保雇主责任险的前提是投保人对与自己有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无真实雇佣关系投保雇主责任险不仅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近年来,中国雇主责任险市场规模呈增长趋势,而无真实雇佣关系引发的问题,如骗保、道德风险等,给市场发展带来了一定阻碍。本案不仅有利于提高企业和公众对雇主责任险的正确认识,引导企业依法依规投保和理赔,而且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和监管部门加强对雇主责任险市场的规范和监管,推动保险业规范、健康发展。
案例六:被保险人住所地可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基本案情】2021年7月,甲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其在保险人员名单内。2021年12月,李某某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后去往相关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且存在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白细胞减少症等其他症状。事故发生后,甲公司未主动承担责任,未向李某某支付相应赔偿费用,故李某某依据案涉保险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某某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向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责任保险标的的赔偿责任不属于物的范畴,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对象,如财产、人身健康或者生命等。案涉责任保险合同,指向的是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发生死亡或伤残时的财产赔偿责任,该财产赔偿责任虽然是无形的,但是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具体的,承担赔偿责任、给付财产的形式也是具体的。被保险人作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了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可以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的裁判观点。长期以来,关于责任保险中是否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一直有争议,故引发较多管辖权异议纠纷。该裁判观点的明确,有利于保险公司降低应诉成本,提高应诉效率,将更多精力投入到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同时,该裁判观点也有利于保险消费者保护。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保险公司异地展业的情况越来越常见,在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住所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发生纠纷后,该裁判观点赋予被保险人对纠纷管辖地点的选择权,其既可以在保险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也可以在作为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己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为被保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诉讼便利。最后,以被保险人住所地作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也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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