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杭州市检察院发布4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
杭州市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典型案例
目 录
1、融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2、易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4人侵犯商业秘密案
3、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4、浙江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支持起诉案
案例一
融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承办单位: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A股上市公司,为我国金融科技创新的龙头企业,其研发的某投资交易系统独创算法、数据库设计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服务器源代码是公司的核心竞争力,被公司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方某某原系A公司总裁,于2016年3月离职。离职后方某某与A公司原副总裁沈某某等人签订合伙创业协议,约定成立融某公司,方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沈某某系股东。融某公司成立后,开发投资系统、估值系统等与A公司同类产品,并经沈某某推荐,先后招募何某某、李某某等数十名A公司相关业务技术人员到融某公司担任同类职务。
2017年至2018年,方某某、沈某某明知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服务器源代码系测试人员李某某利用其在A公司工作时获取,仍授权融某公司技术测试人员将李某某获取的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在融某公司服务器上搭建测试环境,供融某公司相关人员工作使用。经鉴定,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服务器源代码和数据库备份文件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A公司已对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经评估,A公司投资交易系统的许可使用费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月1日的价值为2179852元人民币。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10日、2021年1月6日将沈某某、李某某、方某某和融某公司、何某某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滨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效解决商业秘密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问题,完善证据链条,为指控犯罪打下坚实基础。二是准确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A公司涉案投资交易系统服务器源代码经该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离职承诺书和制定商业秘密制度等方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且具有商业价值。虽然涉案投资交易系统服务器源代码在2019年被第三方网站以爬虫技术手段爬取并公开,但公开时间晚于融某公司侵权时间,且爬虫技术本身具有一定的非正当性,不能以此反推该软件源代码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容易获得,故A公司涉案投资交易系统服务器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三是准确认定内外勾结侵权模式下行为人的行为类型。融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方某某、沈某某采用高薪聘请或股权诱惑的方式利诱招募大量A公司技术人员进入融某公司工作,目的在于获取A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A公司的涉案投资交易软件源代码,符合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构成要件。相关技术人员明知A公司涉案投资交易软件源代码系商业秘密,仍与融某公司、方某某等人内外勾结,将源代码从原单位带出并共同使用、披露,应认定为构成共同犯罪,可以按照许可使用费认定A公司损失。四是积极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结合方某某等人的认罪态度,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具结全程录音录像。
2020年6月15日,滨江区检察院以沈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2021年6月17日,以被告人何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次日,以融某公司、方某某、李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
2022年11月28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融某公司罚金80万元,被告人方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四天,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加强高科技企业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知识产权强国发展离不开高新技术企业的战略支撑。检察机关应当加强高科技企业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关键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充分激发市场主体的创新创造活力。本案中,检察机关加大对金融科技领域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力度,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结合各被告人的行为手段、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等因素,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相关人员行为类型,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全案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明确技术信息商业秘密认定方法,精准适用法律。办理技术信息类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当首先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案中的技术信息是权利人在金融科技软件产品中长期积累形成的,不为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是权利人进行市场竞争的核心竞争力,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予以保护。检察机关综合分析本案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形成过程、保密措施、非公知性、商业价值等方面证据,认定属于商业秘密,同时排除了非正当手段公开商业秘密的情形。如果权利人未主动在互联网公开,技术信息被互联网爬虫技术手段擅自爬取,应不属于在其他公开渠道公开的情形,技术信息仍具有非公知性。
(三)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协助企业做好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风险防范。人才流动是常态,员工“跳槽”无可非议。但人才流动必须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原用人单位合法利益,更不能触碰法律底线。检察机关在办准办好案件的前提下,对于在案件中发现的行业性或普遍性的泄密问题,通过发送检察建议等形式,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业秘密风险的监管;针对企业存在的泄密漏洞,向企业及时反馈,并引导企业完善规范、填补漏洞,建立防范机制。同时深入企业,以案说法,帮助企业引导员工更加注重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敬畏法律。
案例二
易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等4人
侵犯商业秘密案
承办单位: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滨江某知名高新企业在研发、生产机器人产品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公司通过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访问保密资料权限进行设置,对保密资料拷贝、传输进行限制等方式对机器人相关技术信息进行保护。2018年7月,该公司离职员工刘某成立易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为获取原公司商业秘密,易某公司采取原始股授予、技术顾问补贴等方式先后利诱、拉拢该公司员工杨某某、钱某某、王某某不正当获取涉密技术信息后离职加入易某公司,将所获取信息用于同领域相似产品研发,同时将部分技术信息以申请发明专利的方式公开披露,易某公司、刘某等人的行为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在审查起诉期间,重点开展以下工作:一是准确认定单位犯罪。本案中,易某公司通过给与易某公司原始股份、按月支付补贴等商业贿赂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涉案产品由公司研发、生产,所获收益归公司所有,检察机关依法认定为单位犯罪。刘某作为易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钱某某、王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准确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中,易某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虽然易某公司将与权利单位具有实质性相同的技术信息进行专利申请,但在申请过程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函认定为非正常申请,侧面证明该技术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不具有非公知性与实用性。检察机关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为系程序行为,并未在实质上认定易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不具有可专利性,后经过查询该专利已经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进一步否定前述程序性质的函件。同时案涉技术信息应按照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独立判断,该技术方案在易某公司发明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完整形成,同时经权利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保密,且经鉴定具有商业价值,综合认定应构成商业秘密。三是合理认定权利单位损失数额,最大限度挽回权利单位竞争优势。易某公司、刘某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并后续进行违法使用,在其合理使用费高于实际销售损失的情况下,应以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单位损失额,同时将部分技术信息以申请专利的形式予以公开,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确定权利单位实际损失,综合认定损失额为132.2万元。
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11日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庭审过程中4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易某公司退出权利单位损失人民币132.2万余元。2023年6月30日,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易某公司、刘某等4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易某公司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刘某等4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全面评价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商业秘密涉及企业核心竞争力,企业保护需求强烈,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涉及证据内容庞杂、专业性强,检察机关应及时对案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所有案涉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权利人实际造成的损失等关键问题进行细致审查和全面评价。对于经单位研究决定,以商业贿赂方式收买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获取商业秘密,所获非法利益归属单位的,依法认定单位犯罪,追究涉案单位和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二)依法严惩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营造良好竞争创新营商环境。本案检察机关秉持“打击犯罪就是保护创新”理念,做到依法办理、严厉打击,依托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以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为中心,助力辖区全力打造科创高地、创新策源地和国际重要产业创新中心,为营造尊重知识、保护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检察力量。
案例三
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承办单位: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浙江B动力公司是专业从事全地形车、竞技摩托车等产品研发、制造、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对自主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设有保密措施且未许可他人使用。2004年,被告人周某入职该动力公司从事发动机技术研发,并签订保密协议。2014年2月24日至3月1日,B动力公司发动机研究所负责人在出差期间,将该所指定邮箱审核权限授权给周某,周某利用该授权权限,私自将公司研发的2V91系列发动机等技术资料从公司涉密内网邮箱发送至自己的外网邮箱。
2015年3月,被告人周某从B动力公司辞职后即应聘到C公司控股的D公司主持研发发动机。其间,被告人周某将其获取的2V91系列发动机技术信息用于D公司发动机研发。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D公司向C公司销售涉案发动机314台,其中300台被C公司用于配装全地形车销往多地。经鉴定,D公司与B动力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多项技术秘密点相同。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给B动力公司造成损失83.9万余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审查起诉 本案侦查机关将B动力公司2V91系列发动机研发成本914.15万元认定为权利人损失数额,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余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机关认为该损失数额不能作为定罪依据,遂主动联系多家审计评估单位,就本案损失计算方式进行充分论证,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乘以B动力公司每台车辆的利润再乘以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的损失数额计算方法,得出本案权利人损失数额83万余元,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办案检察机关还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通过释法说理,促使被告人周某由拒不认罪转为认罪认罚。
出庭公诉 2019年10月31日,余杭区检察院对周某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辩护人提出鉴定的技术秘密点均已被权利人在维修手册上公开或者系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检察人员仔细查阅大量专业性材料,咨询包括鉴定人员在内的多位发动机领域专家,对全案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得出部分技术秘密点已被公开,但部分技术秘密点仍属商业秘密,不影响整体侵权认定的结论;同时收集大量已决案例作为参考,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提出适用缓刑和罚金数额的精确量刑建议,被法院完全采纳。2020年3月26日,余杭区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周某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护航。本案权利人B动力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一直走自主创新发展模式,属于国内全地形车领域龙头企业。检察机关坚持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有力指控犯罪的同时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C公司、D公司与B动力公司达成谅解协议,同意停止侵权并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召回全部侵权产品,有力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力专家智库,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数额。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通常需要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办案检察机关经过咨询涉案技术领域专家,认为涉案技术秘密的部分已被公开但其他秘密点部分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整体上应当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成立,得到法院判决认可。本案侵权产品尚未获利,市场上缺乏类似许可使用的情况,价值评估条件欠缺。检察机关经与多家审计评估公司研讨,并带领评估人员赴案发企业调查核实,最终确定以侵权产品销售数×B动力公司每台车辆利润×发动机价值与整车价值占比计算权利人损失作为犯罪数额,对同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三)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综合治理。办案检察机关认真梳理涉案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商业秘密载体管理、涉密企业管理等方面存在的漏洞,参考国内外先进涉密管理经验,提出建章立制、堵漏除弊的检察建议,助力企业堵塞漏洞。多次赴涉案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法治宣传,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切实防止类似侵权案件发生。
案例四
浙江新某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支持起诉案
承办单位: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根据浙江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股份公司)安排,阿某某带领公司研发团队先后完成了天然气脱汞及新型萃取法提锂技术项目的研发工作。2019年7月30日,阿某某在未离职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林某注册成立青岛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并在公司注册成立仅三天后,以华某公司名义抢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碳酸锂的制备方法”等多个发明专利,并公开了相关技术信息,侵害新某股份公司合法权益。2020年7月17日,新某股份公司因与华某公司、阿某某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建德市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阿某某等人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遂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20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对该案刑事立案。后建德市检察院依法向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1月,阿某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万元。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受理情况 新某股份公司向建德市检察院申请支持起诉后,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管辖,建德市检察院遂将支持起诉申请移送杭州市检察院,杭州市检察院经实地走访企业了解到知识产权案件取证困难,新某股份公司诉讼能力有限,决定予以受理,并成立由两级院民检、刑检精干力量组成的专案组办理该案。
审查过程 专案组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应当重点审查涉案专利申请权相关技术信息与新某股份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同一性。经审查查明,阿某某以华友恒公司为申请人,申请了“一种碳酸锂的制备方法”等11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且新某股份公司均已提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诉讼。经核对该批专利相关技术信息,其中的“一种碳酸锂的制备方法”和“一种天然气脱汞剂加药装置”的发明专利,“一种天然气脱汞剂加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布文献反映的工艺和技术信息,与新某公司主张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以上3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系阿某某执行新某公司指派的任务、利用新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述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属于新某公司。专案组认为,阿某某以华友恒公司名义申请职务发明创作专利,侵害了新某股份公司的专利申请权,造成了贵该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新某股份公司提起诉讼,诉请确认案涉专利申请权权属,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公司取证手段缺乏,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维权证据,检察机关决定支持起诉。基于上述理由,杭州市检察院于2022年3月30日向杭州中院发出支持起诉意见书。
工作延伸 专案组在调查过程中还查明,案涉发明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阶段,案涉实用新型因申请人未缴年费失效,如不及时确认权利归属予以保护,该实用新型面临因失效被公开可能导致新某股份公司丧失专利申请权的不利后果。专案组一方面及时开启知识产权案件快速办理通道,另一方面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
诉讼结果 2022年4月6日,经法、检共同努力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杭州中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三案专利申请权权属归新某股份公司所有。新某股份公司已凭法院调解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专利申请人,及时保障了企业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一)服务保障共同富裕,助力企业构建最优创新生态。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推动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维护公平竞争、公平监管的创新创业环境,是检察机关服务保障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本案中,杭州检察机关依法就企业原创性重大科研成果、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以及事关企业生存发展的知识产权依法支持起诉,及时高效帮助企业维权,依法履职服务企业创新驱动发展,以监督护创新、以监督促创新,为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贡献检察力量。
(二)拓展支持起诉范围,能动履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长期以来,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存在“侵权易、维权难”的突出问题,由于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技术复杂、取证困难,被侵害企业诉讼能力有限,仅仅依靠其自身力量难以有效维权。杭州检察机关积极拓展支持起诉案件范围,探索建立打击与维权并重、刑民协作的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体系,有效提高被害企业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能动履职依法促成调解,为企业降低维权成本。
(三)积极延伸检察职能,助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杭州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跳出就案办案的惯性思维,将“平等保护、依法保护、能动保护、精准保护”的理念扎根司法办案,构建市场主体全面保障机制。积极延伸“四大检察”职能,与公安、法院等司法机关合力构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格局,合力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主动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常态化沟通,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为培育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供稿 | 第三检察部
编辑 | 方利利
杭州检察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