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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报

    新《公司法》专题解读系列: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解析

    2024-01-26 07:07 浙江杭州

    在资本认缴制之下,股权转让时被转让的股权极有可能会处于出资未实缴的状态,此时被转让股权由谁负责出资,旧法对此未予明确。新《公司法》在吸纳《公司法解释三》规则的基础上,区分出资义务未届期和已届期的股权转让情形,明确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形态。本文将聚焦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对新法的条文进行解读并提出公司诉讼实务建议。


    一、相关法律条文



    总体来看,新《公司法》对于未届期股权转让和已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或责任承担采取不同的态度:(1)就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主体由转让人变为受让人,原则上由受让人在出资期限届至时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只需要承担补充责任;(2)而就已届期股权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受让人不知情的状态下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规则需要区分出资义务未届期和已届期的情况进行分别讨论。


    二、针对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规则

    司法实践中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争议焦点在于:出资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本质上要去探究出资义务能否随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发生移转,进而影响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的出资责任承担。对此,学理上存在着不同观点:(1)法定义务说,该观点认为出资义务所涉及的资本维持原则,并不完全属于意思自治范畴;(2)约定义务说,该观点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源于出资认缴协议,实际上是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债务,可以随股权的变动发生移转;(3)双重属性说,认为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的双重属性,既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达成出资协议而负有的合同法上的义务,也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而负担的组织法上的义务,约定性表现为可以通过契约自由实现转让自由,法定性表现为通过法律规定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采纳了双重属性观点,认可出资义务可以经由当事人的约定发生移转,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笔者认为,出资义务虽然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不能予以免除,但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并不等同于出资义务主体的恒定性。在未届期转股的情形下,转让人并不存在出资违约行为,受让人为出资期限届时股东资格的拥有者,自然承接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因此新《公司法》并不限制出资义务随着股权转让移转至受让人。

    (二)要求未届期股权转让人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1、转让人补充责任的法律性质

    笔者认为,新《公司法》既要求前手股东对其后手的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又将此种责任限定为后顺位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限于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部分。此种补充责任在责任性质类似于一般保证人的责任,即在受让人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人在受让人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担保出资义务的履行。

    2、应当赋予转让人对补充责任的合理抗辩权

    新《公司法》追究转让人责任,其立法考量之一是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在认缴制之下,股东可能会因为公司经营状态较差等原因转让股权来逃避实缴出资的义务,如果受让人的资产状况并不良好,缺少承担出资义务的能力,这将造成对公司资本的实质侵蚀。

    然而,笔者认为,在大多数的股权交易中,转让人可能并不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例如转让人特意选择资产状况良好的受让人,但后续受让人的资产状况可能发生恶化,在出资期限届至时无力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人后续出资能力的变化并非是转让人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就可以预料和控制的,况且在资本认缴制之下,公司本来就会面临认缴期限内股东财产能力发生变化而无法实缴资本的风险,要求转让人对这一远超出其控制范围内的风险承担补充责任,担保受让人能够在出资义务届至时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无疑是对转让人的过分苛责。因为,笔者认为,法律不能预设转让人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看到在正常的股权交易模式下,一概要求转让人承担责任并不合理,应当允许转让人以不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进行抗辩。


    三、针对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权转让

    (一)原则上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免责需要自证“善意”

    新《公司法》将《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的表述明确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

    在新《公司法》已经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很容易查询到股东出资缴纳的情况,很难存在对出资瑕疵的事实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受让人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应当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若想免于承担出资责任,需要提出反证,证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这存在巨大困难。因此,对于出资义务已届期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原则上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很难因不知情而免责。

    (二) 删除追偿权的规定,交由股东当事人自治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后的追偿权规则,即受让人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删除了追偿权的规定,笔者认为,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在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情的前提下,双方是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合意,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包含着出资责任在内部已经移转至受让股东意思,双方也应该已经在股权对价之中进行了合理安排,无需法律再行干涉。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受让人追偿的数额也应当结合交易对价进行判断。其次,若受让人是在对瑕疵出资事实不知情的状态下受让股权的,在其对外承担责任之后,也可以借助转让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依据欺诈、重大误解等事由撤销合同等内部关系向转让人追偿,无需法律再特别规制。


    四、公司诉讼实务建议

    (一)公司章程中规定股权转让程序。

    鉴于新《公司法》全面强化董事职权和义务,在受让人无法按期履行出资义务时董事可能被追究赔偿责任,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的程序进行明确,要求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明确告知受让人的具体情况,以便公司董事对于受让人的资产状况和出资能力进行调查。

    (二)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出资义务和追偿权。

    考虑到新《公司法》在法律条文之中已经对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做出安排并且删除了“追偿权”的相关规定,建议股权转让双方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当结合股权出资的情况和此后可能承担的出资责任,在合同之中对于股权价款进行调整并对承担出资义务之后的追偿权进行明确安排,提前进行风险分配,避免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和后续的诉讼风险。

    (三)股权受让人在交易时应当注重审查转让人的出资状况并保留证据。

    新《公司法》对于已届期股权转让的规则仍然区分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受让人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下,仅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受让人在股权交易前对转让人的出资状况进行调查时,一是要注意保留调查的记录和其他能够证明自己善意的记录,二是提前在股权转让合同之中对于可能存在的出资义务进行安排,在对外承担责任之后方便向转让股东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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