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
33岁患者黄某,经医院检查发现怀孕45天。因考虑到二周前感冒发烧服用了抗生素等药物,可能影响胚胎发育,黄某决定流产。
医生告知治疗方案可以选择药流也可以选择手术流产,二种医疗方案分别存在不同的医疗风险。考虑到手术创伤大,黄某选择药流。医生将知情同意书交给黄某,黄某交其丈夫孙某。最终孙某签署知情同意书选择药流。其间无黄某的授权手续。
药流后黄某发现腹痛低烧等症状,经医院检查发现有胚胎残留,再次入院进行清宫手术。
术后黄某向医院提出异议。认为医生没有告知其本人可实施选择的其他诊疗方案及相关的医疗风险。而医院认为流产前已向其作过说明,且有其丈夫的签名确认。
那么,患者丈夫是否有权替妻子作出医疗选择呢?
答案是否定的。
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阐述了医务人员的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显然,根据法律规定,医生的告知对象是患者本人,行使医疗方案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主体也是患者本人。那么,患者黄某有权选择医疗方案,而其丈夫孙某在黄某未授权的情况下,则无权代为作出医疗方案的选择,其签署的告知书也是无效的。
所以,作为医疗机构,应依法向患者本人告知相关风险及方案选择事项,特别是有创检查和治疗;只有在依法授权的情况下,才可向授权对象进行知情告知;
作为患者本人,在诊疗过程中也应自行行使相关权利;如委托亲属的,则应书面授权。
医患双方都应相互协助配合,履行法定程序,才能有效实现预期医疗目的,避免医患争议。
赵丽华律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一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