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知锁向金笼听,不及林间自在啼。”10月24日上午,海宁市黄湾镇钱江村有村民举报有一名男子在山间放置鸟笼遛鸟,疑似画眉鸟。黄湾镇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接到报案线索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
经现场调查询问,该男子承认其一年前从陌生人处购入2只画眉鸟用于饲养,24日清晨下夜班后,携带2只鸟笼上牛头山南麓,并将鸟笼挂钩挂于山间杨梅树旁的竹架上,聆听笼中鸟的鸣叫声。
画眉鸟因叫声悦耳,毛色艳丽,形态灵巧,受到不少爱鸟人士的喜爱,但是有些美好也只可“远观”不能“亵玩”。自2021年2月5日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发布后,画眉鸟被收录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任何捕猎、买卖画眉鸟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执法队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普法教育,目前该案件已立案,两只画眉鸟已移交至海宁市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救助站。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