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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8日,潮新闻刊发了《网传陕西安康一法院“廉政监督员”出庭为丈夫诉讼 纪委回应:正在调查中》一文,引发网友广泛讨论。
据报道,陕西一女干部在法律监督员身份存续期间,出庭其丈夫民间借贷案,追讨金额百万余元。判决之后,旬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未公开,仅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示的二审判决书。
根据网传举报信息,曾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康分行担任干部多年的张某洪在当地向个人、企业放贷千万元。在其中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张某洪的妻子汪某娥,以一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出庭。值得一提的是,她的另一重身份是安康中院“廉政监督员”。
汪某娥于2017年年底被聘为“廉政监督员” 图源安康中院官方公众号
什么是“廉政监督员”?
记者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员监督实施办法》规定中注意到,廉政监督员的权利和职责主要有: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反腐倡廉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监督法院廉政建设和审判工作,应邀参加法院一些重要会议,了解法院情况;到法院有关部门了解有关情况,询问有关法律问题,参加部分案件的旁听;收集社会各界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廉洁执法、遵守审判纪律,遵守法官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反映法院干警违法违纪线索;支持法院和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法律的尊严。宣传教育群众依法诉讼,促进审判工作顺利开展。
因此,廉政监督员是人民法院加强与社会各界以及基层群众沟通交流的重要平台,是人民法院密切联系群众、推进反腐倡廉体制创新的重要渠道,对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判决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
此前(18日),安康市委常委、纪委书记罗晓君回复潮新闻记者称,情况已了解,正在调查中。“如涉及公职人员违纪违规情况,我们会发布调查结果。”
当天晚间时候,安康市中院政治部罗主任短信回复潮新闻记者:感谢您对法院工作的关注、监督和支持。关于近期网上反映的相关情况我们已关注,我院已责令一审法院就媒体及网民朋友们反映的问题进行全面核查,核查结果将及时回应。
截止目前,官方并未对此事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仍有一些疑点等待解答。
潮新闻记者收集了网友热议问题,特别邀请潮新闻普法智囊团——北京国咨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重案组负责人王洋分析解读。
潮新闻普法智囊团成员
银行的领导干部,能否以个人名义向企业或个人放贷?有没有金额限制?相关规定有哪些?
王洋:《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57号)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全员管理制度,将银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不得充当资金掮客、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工商企业兼职作为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签订协议、承诺书等形式要求银行员工严格执行,并将责任层层落实到各机构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因此,银行禁止其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银行从业人员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银行能否维护金融安全与秩序,参与民间借贷,尤其是违规借贷或非法集资,不但行为本身可能违法,而且会影响到金融从业者职务的廉洁性,容易滋生职务违法犯罪和职业道德风险。
如果员工明知而参加,则违反了职业道德,银行可根据规章制度及违纪情节作出劳动纪律处理甚至解除劳动合同。
作为法院的监督者,汪某娥直接出庭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影响了法庭的公正裁判?
王洋:作为张某洪配偶的汪某娥,可以接受张某洪的委托成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考虑到其法律监督员的身份,工作中需频繁接触司法工作人员,存在可能影响法庭公平审判的可能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回避的对象是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执行人员等。
本案中被告可以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最迟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让相关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
一审判决书未公布法院给出的理由是,“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中院却公布了同一案子的二审判决书。出现“同一案不同公布结果”的蹊跷一幕,请问这种情况如何看待?
王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对“不在互联网公布”情形解释,显然旬阳市人民法院不公开一审判决书适用的是第(五)项理由,即“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但未载明具体的不予公开理由。
该条款是兜底性条款,旬阳市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恰当。首先,作为兜底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出现“意外情况”。其次,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最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上一级审理法院,已在互联网上公布了本案二审判决书,由此可见,该案一审判决书并不属于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
一审判决书不公开理由 图源企查查截图
该舆论事件发展至此,被告后来得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特殊身份,认为影响了公正判决,作为向高院提起再审申请的一个重要理由。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启动发现程序进行再审?
王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生效民事裁判的纠错,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法院依职权再审为辅。在本案被告申请再审、法院审查后决定以再审方式启动的情况下,并不必要以院长发现程序启动再审,否则有浪费救济途径的可能。在本案被告未申请再审、合法权利无法实现救济的情况下,由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才具有维护公平正义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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