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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消保委和法院联合发布 这十大消费维权案例为啥被“抓典型”?

    潮新闻 ​记者 李华 通讯员 龚颖2023-03-23 07:51全网传播量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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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宁波市消保委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2022年消费维权典型案例。来看看这些案例,为啥被“抓了典型”?

    【关键词】:食品安全

    案例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经公益诉讼调解十倍赔偿

    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24日,蔡某在其经营的包子店内,违反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在制作红糖馒头过程中非法添加环己基氨基磺酸钠(又名甜蜜素)并销售,累计生产、销售2000余个含有甜蜜素成分的红糖馒头,销售金额2000余元。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甜馒头、发糕和巧克力红糖花卷等不得添加甜蜜素。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评定意见,不能排除多次、长期食用甜蜜素后损害人体健康、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可能性。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蔡某的行为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蔡某支付其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0000元。

    【案件评析】

    食品安全关乎千家万户,关乎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近年来,在法院受理的多起案件中,销售半褶织纹螺(俗称割香螺)以及含有明令禁止添加成分的保健品、食品等情况客观存在。生产销售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存在此类情形的,受害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人员主张侵权责任。相关行政部门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视情况对经营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惩罚性措施。经营者构成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二手奢侈品

    案例二:未如实披露二手奢侈品真实规格品质构成消费欺诈

    2021年10月,钱某在某大型商场二手奢侈品销售专柜看中一宝石钻戒,在客服一再确认所镶嵌宝石为红宝石而非碧玺后,以33000元价格购买,销售单上载明“尚美红宝石皇冠加钻戒指51#”、“假一罚三”等。同年11月,钱某在逛珠宝店时,店员告知所戴钻戒可能不是红宝石钻戒,于是钱某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结果为碧玺钻戒。钱某要求专柜经营方宁波某寄售有限公司履行承诺“假一罚三”,但对方坚称销售的二手钻戒都是品牌正品,绝无假货,不同意“假一赔三”,钱某遂具状起诉至鄞州区人民法院,要求退一赔三,并赔偿鉴定费损失200元。

    2022年8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二手奢侈品的销售经营者,应当对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规格品质、瑕疵问题等重要信息在出售前进行全面核查、检测,并将核查、检测的准确结果以书面或者其他可以确认的方式告知消费者,这是对消费者负责的应有要求,也是商家诚信经营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红宝石和碧玺系两种不同品种的珠宝玉石,其中碧玺也有红色的,红色碧玺与红宝石从颜色上通常难以区分,但通过专业人士或借助仪器检测并非不可区分,原告仅花费200元鉴定费即分辨出,足见在现有条件下区分这两种不同品种宝石并非难事。被告称其只要保证二手钻戒为品牌正品并非假货即可,但碧玺钻戒与红宝石钻戒在价格上有明显差距,专门经销二手奢侈品的被告应当非常清楚。被告仅仅保证为品牌正品,显然系不够的。从被告销售人员的事后反应即立即承认系碧玺钻戒来看,被告应该是知道所销售的二手钻戒为碧玺钻戒。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以碧玺钻戒冒充红宝石钻戒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欺诈,遂判决被告退一赔三,并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是惩罚性赔偿规定,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核心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消费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对应到实践中可分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本案中,被告作为二手奢侈品销售经营者,对所售商品有披露真实情况的义务,消费者亦有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被告对所售二手钻戒应有适当的检测能力,如自己不能检测也应委托检测,以保证所售钻戒的品质、质量。其明知或应知所售二手钻戒为碧玺钻戒,却说成是红宝石钻戒,并以红宝石钻戒高价销售,使消费者陷入错误消费选择,明显已构成消费欺诈,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对消费欺诈的准确认定,对规范二手奢侈品交易秩序有着积极意义。案件判决后,被告表示服判,主动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表示将严格规范诚信经营。

    【关键词】:商品标注与证书瑕疵

    案例三:不符合“退一赔三”情形下如何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权益?

    2020年4月23日,余某以一口价9000元在宁波某灯饰店购买三个样品吊灯。同年4月24日、5月8日,余某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三个吊灯无任何合格证。该局查明:第一个吊灯(6头),标签显示型号DR484-10,而实际型号为DR484-00;第二个吊灯(15头),标签显示型号DR441-81,而实际型号为DR441-25,两个吊灯均有强制性认证证书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第三个吊灯(6头)销售时无标签,后期灯饰店提供标签显示型号为DR484-00,而实际型号为DR1290-00,该型号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局依据上述事实,对灯饰店作出行政处罚:对擅自销售须经认证而未经扩展的型号的产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对销售的获证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与认证证书包含型号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责令7日内改正。

    2021年9月28日,余某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间买卖关系,灯饰店退还吊灯销售款9000元,并赔偿27000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系通过实物看样形式选择商品,产品的质量状况在看样时已通过实物方式全面展现,灯饰店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余某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10月25日作出判决,解除原双方的买卖关系,灯饰店退还货款9000元,余某退还3个吊灯。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坚持要求灯饰店“退一赔三”,于2021年12月6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承办法官了解双方诉求后,释法明理,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灯饰店于2021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余某货款9000元,余某无需退还案涉3个吊灯,余某收到款项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此无涉。该案双方均履行完毕。

    【案件评析】

    不符合“退一赔三”情形下如何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又能促进正常商业交易完成?本案的处理方式提供了一条较好的经验。

    一方面,明确“退一赔三”惩罚性标准的适用条件。不能因为商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轻微瑕疵,就予以适用。本案中,案涉吊灯系展示品,存在标注的型号与认证证书所包含的型号内容不一致情形可能是商家未加注意所致,属轻微瑕疵,并非重大商品质量问题,不影响商品的正常使用,不应认定商家构成欺诈。

    另一方面,在商家不构成欺诈情形下,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案中,消费者余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了一定费用。通过调解,让商家吸取教训、合规经营,并作出让步;消费者无需退还所购吊灯,权益得到了较好保护,双方立即同意达成调解。

    【关键词】:危险性娱乐活动

    案例四:经营者对参加危险性娱乐活动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021年8月2日,李某与友人至A公司经营的主题场馆参加空中跳台项目。跳台分高低两处,底部铺设充气床,场馆内配备一定数量安全员。初次尝试的李某选择了高处跳台,未经指导跳下后受伤。经鉴定,因外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致,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A公司经营场所参加娱乐活动,A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A公司称消费者首次参加空中跳台项目应主动联系安全员进行动作指导,李某未接受指导即径行从跳台跳下应自负责任。但涉案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曾明确告知李某有关安全员指导事宜,也无充足证据证明场馆内张贴有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告知性或安全警示性标语。

    涉案空中跳台项目具有较高危险性,作为经营者,A公司理应高度注意消费者是否以正确姿势跳下高台,应主动安排工作人员指导,而非放任消费者自行尝试。且A公司自认,针对两个风险较高的项目,仅安排一名安全员。事故发生时,安全员并未在高台上指导李某,也未及时发现风险并制止未经指导的李某自行参加项目,A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李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项目可能存在的风险,对自身安全尽到相应注意、保护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减轻A公司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认定A公司对李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随着社会生活的多样化发展,高空跳台、蹦极、跳楼机、过山车等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娱乐活动受到年轻消费者青睐。部分消费者在参加这些娱乐活动时,不幸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在经营具有较高危险性娱乐项目场馆时,应当较一般娱乐场馆的经营者尽到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涉案经营者未对消费者进行充分安全提示,且发现、防范风险措施存在不足,应认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参加此类活动时,也应高度注意自身安全,避免遭受人身损害。

    【关键词】:宠物消费

    案例五:新买宠物老生病  消费者如何维权?

    2021年3月,余某带女儿到黄某经营的某宠物店玩耍,因女儿喜欢店内的宠物猫,黄某遂赠送一只蓝白折耳猫,余某也充值1000元用于宠物猫的消费。饲养过程中,余某被猫抓伤后将猫退还。4月4日下午,余某带女儿在宠物店内观察一只名为“妮妮”的金渐层折耳猫,因女儿非常喜欢,余某以5000元价格购买并充值3000元。双方签订《活体宠物销售合同》约定了宠物退换的时限条件,交接要求,双方义务责任,并于当晚完成交付。

    余某饲养两三天后,发现宠物猫晚上打喷嚏,咨询店员被告知系环境变化引起不适,几天后晚上再犯咳嗽,被告知可能因为吃毛而需要服用化毛膏。因咳嗽没有缓解,宠物店帮送到宠物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测为疱疹病毒和波氏杆菌感染。出院后在5、6月多次咳嗽,带到宠物医院和诊疗中心治疗,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软骨增生,直至7月终于痊愈。

    余某认为,宠物店售卖时未告知宠物猫的习性、优缺点,也未进行检疫,致交付后一直生病,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反而造成自己身心损伤、金钱损失。为此,诉请鄞州区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宠物店返还价款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587元。

    被告宠物店则认为,原告两次饲养折耳猫,软骨是其显性基因,耳朵长成这样一眼可见,不存在刻意隐瞒。被告交付时猫是健康的,此后有打喷嚏、咳嗽也是换环境引起的轻微不适,并非猫瘟等致命性疾病。活体宠物买卖有其特殊性,现早已过了7天质保期,不可能再退还。

    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能否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法院认为,首先,合同对宠物退换作了约定,对健康宠物明确“若非健康原因,甲方在购买五天内请求退换,应缴纳出售价格60%的违约金,五天后不予退换。”对不健康宠物明确“出售后七天内出现猫瘟致命传染性疾病,乙方承担全部治疗费用或为甲方更换同等价格宠物。宠物售出十五天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对由于健康原因无条件退换的前提是七天内出现“猫瘟”等致命性疾病,而双方对宠物患普通疾病可无条件退换并未约定。任何活体都难免生病,且日常饲养也会对宠物健康产生影响。故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上述约定有其合理性。涉案宠物猫虽然因病多次治疗,但并非猫瘟等致命性疾病,而是普通的支气管炎,并非不能治愈,原告以宠物猫生病即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退猫退款,依据不足。

    其次,被告对宠物猫情况并未有所隐瞒,原告也在合同中承诺已完全考虑清楚饲养该宠物的所有细节并会尽饲养人义务。故原告以对涉案宠物猫的先天基因缺陷不清楚、不了解为由,认为被告存在隐瞒疾病的情况,显然在推卸自身责任。宠物猫购买后较短时间内开始生病,被告承担了近一半的医疗费,已尽合理责任,但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此后再到被告处消费客观上已不现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宠物店返还原告余某会员卡充值余额1613.8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年1月21日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随着宠物陪伴功能日渐凸显,“撸猫”、“遛狗”成为消费时尚,涉及宠物的消费纠纷也频有发生。由于宠物交易属于活体交易的范畴,不像其他商品有明确、规范的质量标准,宠物的特殊属性与行业标准的缺位,加之宠物市场的诸多弊端,导致一旦产生纠纷或投诉,双方往往各执一词,难以达成一致。为此,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宠物时做到:尽量选择有资质且信誉好的实体商家;要求商家出具宠物健康报告与检疫证明;签订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健康担保期间、违约责任条款;提前了解宠物习性与饲养要点,从心理上和饲养方法上都做好充分的准备。

    【关键词】:附随服务

    案例六:附随服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王某在某餐厅用餐前前往该餐厅免费的美甲区域做手部护理,并将手上的两枚戒指取下放入餐厅工作人员提供的透明袋中。做完护理后,王某将透明袋放到餐桌上开始用餐。期间,王某起身离开座位去取调料时,工作人员将放置在桌面的透明袋误当作垃圾收走。同桌人员未发现上述情形,王某取完调料回到座位后亦未发现。次日8时,王某致电餐厅告知戒指丢失,因垃圾已于5点前被运走,故未找到丢失的戒指。王某向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餐厅赔偿。

    海曙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用来装戒指的透明袋子系被告负责美甲的工作人员提供给原告,被告负责餐饮的工作人员应当意识到透明袋子中可能装有首饰等小件贵重物品,其未经查看,在原告用餐过程中将透明袋子收走并当做垃圾处理,存在过错,该行为致使原告的戒指灭失,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作为财产所有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贵重首饰物品合理放置、妥善管理,其本身负有保管责任,但原告随意将贵重首饰物品放置餐桌,且在起身离开时亦未将该首饰交予同行人员保管,在回到餐桌后未发现物品丢失,结束用餐时亦未发现,直至次日上午8时余才与被告联系,原告对自己财物疏于管理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酌定原告对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对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的保障,而且应当贯穿于提供的服务全过程中。在经营者通过提供主服务以外的额外服务时,其实已经将此种额外服务纳入到其提供的服务范围中,属于附随服务,提供者也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提高服务质量,避免损害消费者合法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因餐厅未尽注意义务、消费者疏于管理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失,法院合理认定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提示经营者附随服务也应担责,也提醒消费者需妥善保管自身财物。

    【关键词】:婚宴服务

    案例七:婚宴效果不佳引纠纷 减免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2020年11月,胡某、周某一对新人与某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宴会合同》约定2021年10月6日17:00-21:00举办婚宴。婚宴当日,消费方两次催促上菜,用餐过程中,反映海鲜不新鲜,赠送的蛋糕一直未送至婚礼现场。后双方就付款减免金额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消费方通过自媒体对酒店进行差评。

    2022年1月,该酒店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胡某、周某立即支付婚宴尾款1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原告表示,婚宴当晚承接了5、6场婚宴酒席,服务不到位或者稍微慢了点也是情有可原。被告的结婚仪式18时18分开始,原告17时40分开始陆续上冷菜,仪式开始前已将酒水饮料、冷菜摆放好;所有海鲜基本都是下午1点多到货,被告亲戚于下午2点查验称重,截至上菜有4个小时时间,即使螃蟹有点黑也是正常的,但绝对不是不新鲜;原告在婚宴开始前催促被告结清尾款,但被告拖延未付,先行违约;原告将赠送的蛋糕送至酒店一楼,被告可以自行去取;酒席结束后,被告才称海鲜不新鲜,缺乏依据;被告通过自媒体等平台渠道发布不实言论,对原告声誉及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已导致两家客户提出退订。

    被告亦向法院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将酒水饮料、冷菜热菜摆盘上桌,导致宾客入座后无法准时开席;就餐过程中很多宾客反映蟹、鱼、鸡肉等菜品有异味、不卫生、不新鲜,无法食用,经被告提示后原告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承诺赠送的蛋糕未送达;很多宾客因就餐体验差早早离席。原告上述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损失3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宴会合同》后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于餐前4小时支付合同尾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提供餐饮服务的主体应当为消费者提供正常的、符合婚宴需求的餐饮服务,但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准备不充分、服务不到位,存在瑕疵,服务质量有所下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案涉餐饮已按9.5折优惠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尾款,法院酌定被告再行支付105000元。被告以菜品不新鲜、不卫生为由主张损失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被告反诉诉请的30000元损失赔偿不予支持。婚礼对于新人及其家庭成员意义重大,婚礼过程亦具有唯一性、专属性、纪念性等特殊性质,现因原告的服务给被告及其家属带来一系列负面情绪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过错程度以及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对被告反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2022年4月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婚礼是人生中最美好的时刻,婚宴倾注着新人希望宾主尽欢的用心,一场不完美的婚礼和婚宴会给新人及其亲属造成难以弥补的缺憾和不良影响。通过本案再次提醒婚宴承办方,应当充分考虑到婚宴之于普通餐饮服务的特殊性,在节假日承接酒席较多的情况下,做好充分准备和预案,确保上菜及时、服务到位。若存在服务瑕疵或不到位的情况,应以积极、诚恳的态度向需求方作出解释或适当弥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关键词】:健身退卡

    案例八:缔约容易解约难  法院厘责获退费

    杨某与宁波某健身公司签订《会籍合同》、《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健身公司收款后向杨某开具会费6560元收据和私教常规课课程费33600元收据。合同签订后,杨某先后消费私教课23节。期间杨某检验性激素,门诊诊断为月经不规则。2022年2月12日,杨某向健身公司口头主张退卡还款未果。3月8日,杨某向健身公司送达《告知函》一份,要求退还诉请的超额预付款项及利息。退款无果后,杨某起诉至海曙区人民法院。

    海曙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的服务形式为杨某预先支付费用,获得某健身公司发放的会员卡,依会员资格以实际接受的服务扣费,符合预付式消费特征。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私教课程对其身体健康造成负面影响,不足以认定健身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行使解除权理由不成立。本案消费内容并非特殊商品或服务,杨某享有自主选择或决定拒绝接受服务的权利,且合同性质涉及人身权利,不应要求强制履行,故杨某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系杨某自身原因导致,杨某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提供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据此,杨某的违约责任应以预付限额内的未消费款项为限。因杨某自主放弃5000元以内的会费,并根据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实际消费的私教课程费为6440元,其主张要求返还剩余预付金额,予以支持。2022年4月1日,海曙区法院判决:杨某与某健身公司签订《会籍合同》、《私人教练服务合同》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某健身公司返还杨某会费及私教课程费合计28720元。

    【案件评析】

    服务型预付卡消费合同多见于运动健身、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由于服务品质的判断受消费者主观感受和个体差异的影响,且服务实际提供者的技能和专业程度、消费者的体验程度、健康状况都会使合同履行效果受到影响,合同是否完全履行的判定相对困难。本案从客观事实出发,合理划分责任,解除服务合同,对于预付凭证金额过高的问题,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判决健身公司退还超过限额部分的款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避免服务型预付式消费成为社会诚信的滑坡带,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保驾护航。

    【关键词】:汽车退车

    案例九:销售商推脱责任不予退车 法院调解助车主实现诉求

    2021年4月,王某向宁海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新能源汽车。2022年2月20日,因车辆出现故障,“行驶中仪表上跳出很多符号无法行驶”,王某将车辆交于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经检测系车辆电池包出现问题,需要更换或者维修部件。次日,汽车服务公司为王某提供备用车。截至同年5月,车辆未维修完毕,王某认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维修时间超过“三包”规定的30天,要求退车。但汽车服务公司以车辆已售出,售后服务由生产商承担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要求。同年6月,王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服务公司退还购车款60000元并赔偿按揭利息损失。6月16日,汽车服务公司通知王某汽车修好,可以取车。

    法院受理此案后,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其仅是销售商,售后服务应找生产商。而且本次维修超期系因疫情封城导致,不愿意退车,对此仅提供维修厂所在地封闭10天的通知作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三包”凭证记载,王某所购车辆的“三包”有效期是自购车之日起按24个月或者累计驾驶5万公里执行(以先到者为准)。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在三包有效期内出现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时间超过30日,或者因同一质量问题累计修理超过4次的,消费者凭购车发票、三包凭证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本案中,王某购车不到一年,行驶了1.6万余公里,尚在“三包”有效期内,车辆实际维修85天,汽车服务公司虽对维修期超过30天提出抗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85天具有合理事由,故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三包”责任,根据消费者退车诉请履行义务。

    据此,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详细阐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和《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证明力、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了解法律规定及诉讼风险后,一致同意调解。最终双方于2022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汽车服务公司同意王某退车退款,王某支付该电动汽车的使用补偿费以及备用车使用费。协议签订当天,汽车服务公司返还50000元,王某返还车辆及随车资料,双方按约定在一周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

    【案件评析】

    近年来,新能源汽车市场蓬勃发展,因质量问题维权也日益增多,汽车销售者多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加大了消费者维权难度。本案中,汽车销售者虽对维修期超过30天提出抗辩,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85天具有合理事由。本案虽是调解结案,但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要求汽车销售者严格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履行义务,压实主体责任,引导从业者规范经营。

    【关键词】:灌肠致残

    案例十:为养生灌肠致残  经审判获得赔偿

    2022年2月22日,顾某在奉化某养生馆接受经营者黄某实施的灌肠诊疗后住院33天。同年7月经司法鉴定,直肠前壁裂伤和穿孔伴局限性腹膜炎与接受灌肠术诊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涉事养生馆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黄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被奉化区卫生健康局作出没收医疗器械与违法所得并罚款50000元行政处罚。顾某认为,养生馆非法开展灌肠术诊疗活动,给自己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起诉至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2363.66元。

    奉化区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养生馆答辩表示:养生馆及经营者黄某虽被奉化区卫健局认定非法行医并进行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接受灌肠时,黄某告知若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不适合做该诊疗。原告隐瞒之前做过两次手术的病史接受诊疗,其受伤与隐瞒自身病史分不开,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养生馆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为原告顾某提供灌肠术诊疗,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在第三次接受诊疗时发生伤害,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及辨别是非的能力。在接受第一次诊疗后,应该能意识到该灌肠术不同于一般的养生保健项目,在个人开办的养生馆接受该种诊疗可能会对身体造成危险,但原告疏忽继续接受诊疗,最终导致受伤致残,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认定原告自负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责任。经逐项审理原告诉请,其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97160.56元,被告承担85%即赔偿原告167586.48元。原告伤情已购成十级伤残,本次受伤带来较大痛苦,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项合计171586.48元。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人身伤害侵权案件,对于侵权事实的造成,侵权人、被侵权人均有过错。涉案养生馆实施的灌肠诊疗是有创治疗,非医疗机构、非医务人员禁止开展。本案的公开审理对时下人们喜好的养生保健消费上了严肃的一课。作为养生从业者应当明确,医疗类与非医疗类保健服务有着完全不同的资质要求,违法经营必受处罚,造成侵权必被追责。作为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应对养生保健有理性的认知,不盲从跟风消费,区分养生与治疗的区别,了解服务内容,查看从业者资质,评估项目风险,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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