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一夫妻猎杀8头野猪被判缓刑,可以适用“紧急避险”吗?

天目新闻 见习记者 朱高祥2021-11-29 07:57全网传播量6.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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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一对夫妇在3个月内猎杀了至少8头野猪,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两人: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判决一出,即引发广泛关注。

图据“淅川县法院”公众号

据“淅川县法院”公众号消息,2021年5月至7月,被告人吴某、胡某夫妇在仓房镇清泉村某山地连续十几天使用绝缘木签、电丝网将地围起来,使用电瓶、逆变器、警报器等设备狩猎野猪,捕获野猪8头以上。7月28日,淅川县公安局仓房派出所民警在吴某夫妇家中搜出整猪1头,猪腿25个、猪头2个、猪蹄4个,共重224公斤。经淅川县野生动植物保护中心认定,上述野生动物为野猪。经查,淅川县全境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电网为禁用捕猎械具。

“我实在是没办法了,野猪把我100多亩地吃得70亩都要绝收了。”被告人吴某向法庭这样陈述,并说,“我以前不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会破坏生态环境,经过这个事我现在知道了,以后保证不会再有这种行为了。”

最终,淅川法院巡回法庭依法当庭宣判吴某夫妇犯狩猎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及缓刑,夫妇二人共同缴纳赔偿金4000元并出具悔过书。

原则上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本案中,吴某夫妇不通知政府林业部门,而私自利用电网在禁猎区猎捕野猪的行为,原则上违反了刑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教授蔡桂生在接受天目新闻记者采访时表示,被告人吴某夫妇私用电网等工具猎捕野猪,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违反了《刑法》第341条的规定。《刑法》第341条(非法狩猎罪)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此外,吴某夫妇的行为也违反了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中的第二种情形,即“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在原则上具有刑事不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主任高艳东告诉天目新闻记者,野猪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淅川县全境全年为禁猎区,电网为禁用捕猎械具。吴某夫妇的行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层面上,这样的判决无可厚非。法律是一根标尺,应当有明确的边界。

“当然,如果吴某夫妇有恰当证据,例如提供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相抵触的‘今年不是禁猎期或本县不属于禁猎区’的相关依据或者证言,以证明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地系‘禁猎区’或者其行为时系‘禁猎期’,则可以认为其缺乏犯罪故意,从而出罪。”蔡桂生表示。

能否适用“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除了证成不法的事由外,刑法还规定了排除不法的事由,此即《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和第21条紧急避险。”

蔡桂生还表示,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满足作案人的防卫行为乃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而实施这样的前提条件。然而,本案中施害主体是野猪,其是野生动物,不是不法侵害“人”,故不适用正当防卫条款。

高艳东向记者解释,“紧急避险”是指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另一法益以保护较大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的行为。紧急避险的目的是保护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在野猪事件中,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应当视情况而定。

高艳东认为,第一,如果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害是行为人的普通财产权,一般不适用紧急避险。因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即使行为人财产权受到损害,但是国家会对行为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受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侵害普通财产权并未处于一种紧急状态。第二,如果受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侵害的是行为人的人身权,且行为人无法避免该威胁的情况下,即行为人在生命安全受威胁时,行为人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因此,本案中的野猪并未侵犯两位农民的生命法益,因此不适用“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本案是野猪引起危险,吴某等人针对野猪实施猎捕,属于针对危险源进行抵御,而非借用无辜第三人的利益以逃避危险,故其行为可能成立防御性紧急避险,而不可能是攻击性紧急避险。”蔡桂生表示,不过,无论是防御性紧急避险,抑或是攻击性紧急避险,均应当满足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结合本案案情,其既须针对的“正在发生的危险”,也须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否则,即无法成立紧急避险或者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蔡桂生认为,在本案中,应当衡量受到威胁的农作物和野猪这类野生资源这两者何者价值更大,如果农作物价值明显更大,则应当成立紧急避险;倘若农作物价值明显更小,则不能适用紧急避险条款。如分不清大小,则应为“避险过当”,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吴某夫妇的行为可以例外地予以原谅

该案发生后,淅川县法院的判决是否兼顾法理与人情,农民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成为社会讨论的焦点。

“我认为社会的发展应当还是要以人为本,野猪是保护动物,但是为了保护野猪而忽视它的破坏性,置其损害人的利益和人身安全于不顾,也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的。”高艳东表示。

“很多人认为该案的判决有违常理,出现这种疑虑的原因是,在该案中行为人狩猎野猪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野猪毁坏其庄稼,而非基于其他非法目的。”华东政法大学科学研究院副研究员蒋太珂告诉天目新闻记者,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或许正是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性,法院在量刑上,对行为人判处了较低的刑罚,同时缓期执行。

蔡桂生认为,在本案中,如果吴某夫妇的生活困窘、经济上只仰赖于这些农作物,还可以诉诸期待不可能这样一个抗辩事由,因为粮食受到了野猪的真实威胁,为了维护自己的生计,不可以期待吴某在这种情况下不采取相应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农作物,所以,法官可以利用“期待不可能”对作案人予以原谅。期待不可能这一抗辩事由,最初来源于1897年德国帝国法院的“癖马案”。该抗辩事由的基本意思是:“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其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其施加谴责。正所谓“法有限而情无穷”,故超法规的排除犯罪事由,也是可以用作作案人的辩护事由的。

那以后农民遇到这种情况,又该如何保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呢?高艳东表示,首先,村民千万不要私自猎捕野猪,这是犯法的,村民要强化相关法治意识。其次,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农民可以积极寻求政府的帮助,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补偿。最后,如果地方人民政府不予补偿,村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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